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40分,被告人卢某驾驶不合格车辆桂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银海玉洞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廖某乙驾驶的南宁61309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已于2015年1月21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家属自愿对被告人卢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收据及凭证、谅解书、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廖某甲、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