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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向某甲,农民。 被告索某,农民。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向某甲,农民。

被告索某,农民。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2009年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丙。双方共同生活之初感情较好,但自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所生男孩向某乙、女孩向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父母享有对子女平等的抚养、监护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由原、被告二人各自抚养、监护一名子女,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并且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创造了一些共同财产,被告应得的份额应分割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索某承认原告向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向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向某乙、向某丙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且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故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向某乙,本院予以支持。现女孩向某丙未满两周岁,其随被告索某生活居住更利于孩子目前的健康成长。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向某乙由原告向某甲监护、抚养并随原告居住生活直至成年能独立生活;女孩向某丙由被告索某监护、抚养并随被告居住生活,直至成年能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冬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海燕

附: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