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铁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05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同一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互有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叶某于2015年5月12日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给付补偿款162967.47元。合并执行后,互相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抚养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