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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铁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执行人叶某,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铁民初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铁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谢某,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执行叶某,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05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同一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互有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叶某于2015年5月12日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给付补偿款162967.47元。合并执行后,互相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抚养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