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东,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茂云,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燕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东,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农历2月5日,原告到乐业接嫁,被告作为送亲客来到本屯。2005年2月7日,被告返回后,于2005年农历2月10日,被告随当日婚嫁亲戚到姻亲家,2005年农历2月11日,被告强拉原告上车,把原告拉到被告三妹家住。后来,被告拉原告去玩,把原告拉到旅馆开房,第二天,被告拉原告到岑溪山上种桉树。一年后回来,被告又把原告拉到溪打工。××××年××月××日,原告在山上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乙,生小孩后过完年,被告才带原告回其家。××××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儿,取名姚某丙。原告迫于小孩上户口问题,只好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粗暴的本性暴露无遗,原告一有上网现象,就对原告无端猜测,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打骂。原告想以自杀了结,但是考虑到小孩还小,一忍再忍。但被告仍有恃无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从2014年7月16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被告见原告不回家,就对原告小弟实施绑架要挟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纯属绑架婚姻。夫妻从未有过共同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姚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平均享受和分担。 原告杨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乐业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3、乐业县公安局甘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建立夫妻关系后,共生育二个小孩,长子姚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姚某丙(××××年××月××日出生)。 证据4、16张照片(彩照),以此证明原告在广东珠海打工时,被告到原告打工处殴打原告,原告脸部、膝盖均受伤。 证据5、录音光碟1张,录音内容为被告喊原告回家,原告不回。被告就到凌云县玉洪乡把原告弟弟带走,在电话上威胁原告的录音。 被告姚某甲辩称,2005年2月,被告到原告所在寨上走亲戚,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虽然原告年龄偏小,但共同生活后,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好的,正因为原告年龄偏小,所以被告对原告十分悯爱。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好的,只是因为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后,原告被外面诱惑变了心,有了第三者,才起了离婚意念。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法庭举出的受伤照片是原告骗称被告在某电子厂工作而实际在酒店工作,被告就到酒店找原告想拉原告回家,原告不慎跌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且小孩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乐业县甘田镇家甲龙村委会证明,张胜多、张胜强、张胜军、黄鸣剑、张胜安、姚元树、张宗航、姚茂发证明(以上为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有外遇。 证据2、7张彩色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有外遇,第三者还通过QQ给被告发来与原告不雅照片。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所在村屯接嫁,被告作为送亲客来到原告所在村屯,2005年2月7日,被告返回原告所在村屯,为此,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偏小,对家庭、社会认识不够成熟,随着年龄增长及外界的诱惑,且原告有外遇,原告逐渐产生与被告离婚的念头。原、被告也因感情和家庭琐事问题开始互相争吵。2014年5月22日,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时,又与原告发生争吵拉扯,造成原告皮外伤。2014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以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姚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平均享受和分担。审理中,本院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看在子女面上,要求原告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时,原告虽然年龄偏小,但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且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同居后至今,双方是有一定感情的。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敬老爱幼、勤俭持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双方是可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国家法律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同时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纵观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向法庭举出的证据单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己破裂。且原告有外遇,违反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