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某根,农民。 被告告某八,农民。 被告某相,农民。 被告周某丙,农民。 原告某根诉被告某八、周某乙、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人民陪审员李玉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八、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八、周某乙是同胞兄弟关系,周某丙是长兄周秀榕之子。1967年父母亲起得2床房屋,原有1床2间旧房屋,分家被被告某八、周某乙、周秀榕强占强分。父母过世后,父母与原告3个姐姐所住2间旧房也被告某相抢去,折价200元,逼迫原告付给被告。原告从1972年起一直赡养父母至过世,3名被告从未承担过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各被告占用父母2床木房屋财产和宅基地(价值35000元人民币)应赔偿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退回占用父母房屋和宅基地(或者赔偿3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根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某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10月27日周某丁声明不参加后家纠纷; 证据3、2014年10月26日周某戊证明不参加后家纠纷; 证据4、1996年正月14日收据证实补给周某乙200元; 证据5、2013年11月12日鱼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跟随生活事实; 证据6、2007年10月11日同乐镇鱼塘村民委员会告知书; 证据7、周某丁身份证; 证据8、周某戊身份证; 证据9、证人周某丁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书面证实原告赡养父母事实; 证据10、证人周某戊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书面证实原告赡养父母事实; 证据11、书面申请要求解决纠纷。 本院依职权调查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3日调查黄仕极笔录证实,我与原告与被告为同屯村民,他们的父母在生前已分家清楚,没有留下遗产; 证据2、2015年3月3日调查周秀昌笔录证实,我与原告、被告为同屯村民,他们的父母在生前已分家清楚,没有留下遗产及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居住事实; 证据3、本院调查周某丁、周某戊笔录证实其不参加原告与被告纠纷。 证据4、(2013)乐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2014) 百中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因赡养纠纷诉讼事实。 被告某八、周某乙、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八、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1、2有异议,认为作为同屯人没有参与我们家庭分家,不清楚其家情况。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调查同屯的黄仕极、周秀昌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亲没有留下遗产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根与被告某八、周某乙是同胞兄弟关系,周某丙是原告长兄周秀榕之子。原、被告父亲周文东、母亲黄氏粉生前于1967年主持分家为4户,即四个儿子各为一家。现原告分得的房屋前宅基地原所建房屋为三被告居住所使用,后均拆除另外找地基建房居住。原、被告父亲周文东于1985年去世,母亲黄氏粉于1995年去世,原、被告父亲周文东、母亲黄氏粉去世时没有留下遗产。因原告认为3名被告从未承担过赡养义务且各被告占用父母2床木房屋财产和宅基地应返回给原告要求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退回占用父母房屋和宅基地(或者赔偿3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等合法财产。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下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要继承被告父亲周文东、母亲黄氏粉遗产,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分得的宅基地是其父母亲遗产。本院依职权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获得房屋和宅基地已经在其父母亲在生前已分家析产清楚。因此原告对自己主张无证据证实,应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某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代理审判员 杨胜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郁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