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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林与王德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王德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德庄,农民, 原告王德林诉被告王德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王德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德庄,农民,

原告王德林诉被告王德庄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德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王德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林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王德庄与原告妻子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原告听到争吵后与被告论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并被用虎头殴打至头部受伤出血。当日原告被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1、头皮裂伤;2、右顶骨骨折并气颅。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人身侵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48.49元。其中:医疗费8698.49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德林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乐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2014年11月21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3、乐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七天。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的事实。

证据4、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费用的事实。

证据5、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为8698.49元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收据发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王德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德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王德庄与原告王德林妻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听到争吵后与被告论理,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并被被告用虎头殴打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裂伤;2、右顶骨骨折并气颅。原告支付去门诊费、医疗费共8698.49元,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48.49元。其中:医疗费8698.49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因与原告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8698.49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农业,因此应按农业行业计,住院7天及全休30天共37天×(24432÷365=66.94元)元=2476.78元予以支持;陪护人员护理费以1人计,7天×66.94元=468.58元,原告请求8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1人=700元予以支持,请求8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用150元符合正式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共为1249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庄赔偿原告王德林经济损失12493.8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德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王德林承担300元,由被告王德庄承担9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张胜鸿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