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峨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韦方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庆生,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方岳诉覃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方岳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公民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方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1元,免费收取。 审 判 员 范治强 审 判 员 金翔文 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证据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