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鱼民初(二)字第271号 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2。 法定代表人黄道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生,该公司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鱼民初(二)字第271号

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2。

法定代表人黄道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小红,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鸡喇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少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许军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红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生、邓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锋、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恒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按被告招标书的要求投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中转直供配送SGMW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发动机中转直供配送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MW)物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配送滚动计划为四万台(发动机);物流服务费用为每台6.99元计付;付款方式:当月收到的运费发票进行挂账,次月25日前按溢出付款计划超铺底资金10万元后全额支付,合同签订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该合同虽然被告有许多苛刻要求,但是原告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严格按照招标书要求新购置了3台全新飞翼车、6台全新叉车、新安装5吨行吊,投入购置车辆资金1422000元;5000㎡的全新地坪漆:102500元;厂房租金每年:832500元租期五年,为该项目扩招员工共30人,为了避免隧道口堵车现象,原告花费5万元在隧道口增加会车缓冲区。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发函(传真)给原告,通知“提前至2013年7月31日终止物流服务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停止向原告送货,由于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工作陷入全面停工,已完成的7月份配送服务费223786元也不予支付,合同保证金及铺底资金共20万元也不予退还,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专门购置的大型专项专用设备及厂房闲置造成损失2458992.68元,专门为该合同招收的30名工人因失业而聚众闹事,河西派出所出警到原告处调解也未解决问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7月份物流配送服务费223786元及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铺底资金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损失共计2458992.6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配送服务费,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和铺底资金。原告所称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是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的,所以即使原告存在损失,该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一份《中转直供配送SGMW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发动机中转直供配送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MW)物流服务;物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供SGMW发动机在原告库房的收货、卸货、仓储、装车,运送至SGMW缓冲区、配送上线、组织空货箱和不良品运返被告中转库及装车入运返被告方的运输车辆、被告空货箱的维护保养、维修工作及物流信息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流服务费用为每台6.99元计付;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及铺底资金10万元,合同执行完毕,则被告把合同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原告,如原告不履行合同或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将视情况对被告业务的影响情况对原告索赔;原告每月20日之前将被告驻SGMW业务员签收过的配送月报及运输发票交至被告,被告应支付的物流服务费用,统一采用溢出付款方式,当月收到的运费发票进行持帐,次月25日前按溢出付款计划,超10万元的铺底资金后全额支付。因原告原因,造成SGMW生产线或装配线停线的,原告按人民币600元/分钟进行赔偿,没有造成生产线停线,但因原告原因造成SGMW对被告进行罚款的,原告应赔偿同等金额给被告;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并且在收到被告的违约通知后,未能在7日内对违约行为作出补救;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在一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违约行为的,被告有权立即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在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函(传真),在公函中被告单方认定:根据被告在2013年4月的《对物流公司的定期评价标准表》考核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SGMW断线2次,根据规定,直接判为不合格;根据双方物流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原告在一个月内出现二次以上(含二次)违约行为的,被告有权立即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现被告根据合同规定,决定提前终止与原告的物流服务合同,期限定为2013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请原告继续按照物流服务合同执行,继续做好直供配送工作,并积极配合新的物流商做好衔接工作,直到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6月26日,原告针对上述公函,向被告发出一份复函即《关于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申诉书》,在复函中,原告明确说明2013年4月停线2次是不属实的,不同意单方提前终止《物流服务合同》。之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终止履行物流服务合同。

另查明,根据被告的发动机配送物流要求,原告为该物流配送项目新购置3台飞翼车、6台叉车、新安装一台5吨行吊;新招录员工30人,并在SGMW附近即双冲桥左基隆村小灯笼岭租赁4625㎡仓库作为五菱物流、仓储场地。另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7月的物流配送服务费,因此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庭审后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法院对上述用于SGMW物流配送的场地及设备设施的闲置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2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卷宗及《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书》退还本院,根据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场地及设备设施的闲置经济损失评估为人民币74632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场地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评估的事项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运用的评估方法错误,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