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后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詹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申办卡号为62×××69信用卡一张,后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自同年4月起,银行多次向詹某催收,但詹某变更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詹某共透支本金87046.6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情况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詹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詹某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退还欠款本金八万七千零四十六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杰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