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覃世毅,农民。 原告覃世勇,农户。 被告周龙河,农民。 被告周兆勉,农民。 被告廖八,农民,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39号。 原告覃世毅、覃世勇诉被告周龙河、周兆勉、廖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被告就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向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在异议答复生效之前,民事纠纷无法进行审理,原告覃世毅、覃世勇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龙河、周兆勉、廖八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覃世毅、覃世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世毅、覃世勇撤回对被告周龙河、周兆勉、廖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韦冬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海燕 附: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