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 被告黄一军,城镇居民。 被告潘夏,城镇居民。 被告黄杨传,城镇居民。 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一军、潘夏、黄杨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威任和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裕、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一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养鸡饲料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8.61%,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杨传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杨传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黄一军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还款,行使担保权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一军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黄一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已欠息307972.29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1713089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潘夏、黄杨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一军、潘夏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杨传主体资格的事实。 4、《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一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5、《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及房屋证书》、《抵押他项权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愿意偿还责任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一军、黄杨传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及被告黄杨传、潘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6、《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计息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一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养鸡饲料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为8.6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其中任何一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款,行使担保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杨传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杨传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土地证号:容国用(2013)第1713089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杨传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黄一军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还款,行使担保权等。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307972.29元。 另查明,被告黄一军、潘夏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一军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愿意偿还责任书》,表明愿意对被告黄一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黄一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一军还款,行使担保权。被告黄杨传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杨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黄一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一军向原告借款发在被告黄一军与潘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一军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一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