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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长贺与黄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廖长贺,平果铝集团工人。 被告黄新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廖长贺,平果铝集团工人。

被告黄新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维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长贺诉被告黄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贺、被告黄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标、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长贺诉称,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黄新华驾驶桂L×××××小轿车沿国道324线行驶由隆安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亚洲铝门口左转弯时,与廖长贺驾驶的“小阳”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廖长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新华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黄新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廖长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85.86元【其中:1、医疗费17027.28元;2、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2298.58元(23305元/年÷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交通费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新华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已赔偿原告5900元,应当扣除。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法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桂L×××××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太高,不认可,原告住院39天,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69天,且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廖长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

证据二、病历、住院记录、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平铝集团证明书、工资清单,证明原告职业及工资情况;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L×××××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五、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从事职业。

被告黄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桂L×××××小轿车在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平果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8张,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900元。

被告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新华、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原告廖长贺、被告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被告黄新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黄新华、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长贺、被告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被告黄新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9日,桂L×××××小轿车向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黄新华驾驶桂L×××××小轿车沿国道324线行驶由隆安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亚洲铝门口左转弯时,与廖长贺驾驶的“小阳”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廖长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廖长贺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左手提重物及剧烈运动;2、每个月回院复查X线直至骨折愈合;3、注意左上肢各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定期复查血常规;5、出院一至二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回院取出内固定钢板;6、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回院就诊。原告共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17027.28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黄新华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015年1月20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廖长贺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中财保田东支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廖长贺在平铝集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93.58元【(4121元+3750元+7146元+6387元+6718元+5589元+6321元+5181元+5592元+5592元+10726元)÷12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廖春军护理,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新华支付原告医疗费59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黄新华桂L×××××小轿车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载定书》,依法扣押的黄新华桂L×××××小轿车。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新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廖长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小轿车向中太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本事故致原告受伤,其精神确实受到损害,但尚未达到用金钱抚慰,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39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均以36天计算,且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93.58元,其请求被告赔偿月工资500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水平高于同行业标准的,除提供收入证明外,还应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收入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确定。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69.79元(6791元÷365天×3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其来往医院就医确已开支车费,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予完全支持,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702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误工费11000元(5000元/月÷30天×66天);4、护理费669.79元(6791元÷365天×36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32397.0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627.28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627.28元,扣除黄新华已赔偿给原告5900元,由被告黄新华负责赔偿给原告4727.28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