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那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韦凤克,个体户。 被告:周智聪。现下落不明。 原告韦凤克诉被告周智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韦凤克撤回对被告周智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韦凤克负担。 审 判 员 岑丽华 审 判 员 农群惠 人民陪审员 关优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