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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韦春坤、陆桂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字第212-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址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国智,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韦春坤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字第212-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址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国智,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韦春坤,农民。

被执行人陆桂球,干部。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韦春坤、陆桂球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韦春坤、陆桂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60元,申请执行费1004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春坤、陆桂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进行调查,经查实,被执行人韦春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陆桂球系合山市在职职工,除有工资、目标奖、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外,其在合山市南柳二级路旁有一套房屋(产权证号:4307003号,建筑面积310.75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查封了该套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陆桂球的公积金收入划拨至本院银行账户,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  覃桂茶

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沙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