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合执字第21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合山市城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国智,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罗安国。 被执行人韦春保。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合山市支行申请执行罗安国、韦春保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罗安国、韦春保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进行调查,经查实,被执行人罗安国、韦春保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安国、韦春保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合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5)合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 覃桂茶 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沙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