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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伟雄,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韦宗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谭某发现合山市东矿旧汽车站附近一煤场内有多件大型洗矿设备无人看守,于是窜到该煤场内,盗走煤场内已经被割断的2个长方形洗矿设备部件,盗窃得手销赃给合山市柳矿中学大门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兰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约400元。约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谭某又伙同韦某甲、谭乃某(另案处理)驾驶套牌号为桂B×××××的五菱微型车携带氧割枪等作案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韦某甲负责用割枪对其中的一台小型双轴洗矿机和一台振动筛支撑架进行割切成块后,用五菱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400斤铁块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对面的废旧回收站销赃给周某(另案处理)。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谭某、韦某甲、谭乃某又伙同罗安华(另案处理)携带盗割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罗安华负责用氧割枪继续盗割韦某甲所盗割剩下的该台小型洗矿机部件和其他设备零部件盗割成块后,用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500斤铁块全部销赃给合山市八二路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周某。经鉴定,被盗割的小型洗矿机主体价值12,726元。

2、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乃某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矿医院)住院部一楼,谭某负责从窗口爬入氧气库房,谭乃某在窗外接应,共同将11个装满氧气的氧气瓶搬递给出窗外,然后由谭某驾驶套牌号为桂B×××××灰银色五菱微型车将11个氧气瓶运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对面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给周某。经鉴定,被盗的11个氧气瓶及瓶中的氧气价值4,732元。

3、2O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某和谭乃某再次窜到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原东矿医院)住院部一楼,谭某负责从窗口爬入氧气库房,谭乃某在窗外接应,共同将5个装满氧气的氧气瓶搬递给出窗外,然后由谭某驾驶套牌号为桂B×××××灰银色五菱微型车将分两次将5个氧气瓶运到合山市岭南镇中学(原柳矿中学)对面兰某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鉴定,被盗的5个氧气瓶及瓶中的氧气价值2,736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谭乃某窜到合山市合山煤业公司东矿斜井口铁路边发现东矿斜井口铁路边盗窃,二人用液压钳盗割走放在东矿斜井口铁路边、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30米。次日,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兰某,所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的30米电缆价值2,34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谭某、韦某甲伙同谭乃某窜到合山市合山煤业公司东矿斜井口盗窃,用液压钳、锯子等工具盗割走放在东矿斜井口铁路边、规格为YJLV228.7/15KV3×95的电缆110米,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兰某,所得赃款1,80O元。经鉴定,被盗的110米电缆线价值8,58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韦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伟雄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在这几起中均未分主、从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可认定谭乃某为主犯,韦某甲为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谭某发现合山市东矿旧汽车站附近一煤场内有多件大型洗矿设备无人看守,于是窜到该煤场内,盗走煤场内已经被割断的2个长方形洗矿设备部件,盗窃得手销赃给合山市柳矿中学大门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兰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约400元。约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谭某又伙同韦某甲、谭乃某(另案处理)驾驶套牌号为桂B×××××的五菱微型车携带氧割枪等作案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韦某甲负责用割枪对其中的一台小型双轴洗矿机和一台振动筛支撑架进行割切成块后,用五菱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400斤铁块拉到合山市八二路对面的废旧回收站销赃给周某(另案处理)。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谭某、韦某甲、谭乃某又伙同罗安华(另案处理)携带盗割工具窜到该煤场内,由罗安华负责用氧割枪继续盗割韦某甲所盗割剩下的该台小型洗矿机部件和其他设备零部件盗割成块后,用微型车将盗割所得的约1500斤铁块全部销赃给合山市八二路对面废旧回收站的周某。经鉴定,被盗割的小型洗矿机主体价值12,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物证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322国道旁谭某经营的柳东流动补胎店内将谭某抓获,同时在其店内查获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灰白色五菱微型车,车内有一副牌号为桂B×××××的车牌。

2、书证

(1)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黄某与韦某乙购买的设备有60×10米输送带3条,总计1,800元;60×6米输送带1条450元;单轴洗矿机80×8米型25,000元;700×900型洗矿机1台15,000元;1.2米×4米滚动筛1台13,000元;1.2米×3米振动筛1台13,000元。

(2)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证人林某2014年6月已外出打工,无法向其询问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3)洗矿设备被盗前后的照片,证实2014年3月15日,被害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放置在合山市东矿原汽车站附近煤场内的洗矿设备被盗前后的照片。

3、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