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同乐镇大挽村甲伏路口,以7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3颗给杨某。交易结束后,李某、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小零包7颗(重0.12克)、毒资70元,从杨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小零包3颗(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杨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小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吕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同乐镇大挽村甲伏路口,以7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3颗给杨某。交易结束后,李某、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小零包7颗(重0.12克)、毒资70元,从杨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小零包3颗(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杨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小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扣押物品清单;4、(2013)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释字(2013)000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乐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刑释字(2013)000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5、证人杨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7、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49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9、过秤笔录;10、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11、(2015)第0101、01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在卷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通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