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218号 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史英文,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敏。 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小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 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顺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