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伙同岑某甲、岑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徐某甲管理的瓦房开设以“刮玉米粒”方式进行赌博的赌摊,并聘请兴旺街上的李某乙(另案处理)放哨。该赌场每逢大旺街圩日摆摊聚赌,参赌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二、三十人。农某甲等人每次摆摊聚赌都付给徐某甲100元作为场地费。 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伙同岑某甲、岑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征得被告人徐某甲的同意后,在徐某甲管理的瓦房开设以“刮玉米粒”方式进行赌博的赌摊,并聘请兴旺街上的李某乙放哨。该赌场每逢大旺街圩日摆摊聚赌,参赌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二、三十人。农某甲等人每次摆摊聚赌都付给徐某甲100元作为场地费。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郭某乙、郭某乙、郭某丙、农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农某丙、农某丁、李某乙、黄某丁、郭某丁、郭某丙听、赵某、李某丙、徐某乙、李某丁、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郭某甲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郭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是从犯,能够当庭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