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黎梅,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地址: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斯壮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陈润东,该校校长。 原告黄某诉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陈润东教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采频、张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凤涛、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陈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简称:委托辅导协议),就被告向原告提供辅导服务进行了各项约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就为原告进行课程辅导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交纳了费用共计32500元。 2014年12月,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不再开门营业,相关人员均不知去向,原告也无法再继续在被告处进行课程辅导。原告曾多次向教育、公安等多个部门反映、控告,但均无法有效解决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先后签订有《辅导委托协议》、《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具有连续性和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应当诚实信用履行,被告突然无故消失,对原告在经济和学习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影响,被告构成重大违约,原告课程辅导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尚未履行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润东作为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学校收取费用突然人去楼空后,也不对学校进行清算,故其个人应对学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签订的《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二、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退还教育咨询费13395元;三、被告陈润东对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所负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辩称:本校于2010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润东,举办人为南宁学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洋,股东分别是陈润东、陈洋、李建秀。2014年5月前,公司及学校一直由陈洋管理,后聘请罗显贵管理,自2013年起出现经营困难,股东个人还提供借款用于经营。2014年开始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已无法正常经营,老师的工资都发不出,无奈只得关门。被告也深知如此对学生和家长的伤害很大,但责任应由学校和公司承担,且希望能够分期逐步还款。 被告陈润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为数学、语文、英语、物理、化学等青少年课外辅导,法定代表人为陈润东。 2013年7月20日,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约定:辅导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286辅导总课时(语文、数学、英语),每周6小时;交纳总费用32500元(115元/小时),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纳了教育咨询费32500元。 原告黄某述称,原告在交纳32500元教育咨询费用后,由于课时的调整,原定每周6小时的实际只安排了3小时,被告方及负责的老师一直承诺可按实际课时直到上完,因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经营状况出现问题,累计向原告提供168个课时的辅导服务后,于2014年12月起关门不再营业,原告随后一直未能在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处接受培训辅导。因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陈润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本人与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签订《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该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 根据协议的内容,约定的辅导培训与原告黄某的年龄和就学阶段紧密相关,原告一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最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是至2014年9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课时的辅导服务,而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此项主张。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却未能依约完整提供相应的辅导培训服务,已构成违约并致原告订立合同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及退还协议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教育咨询费13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至本案判决前,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尚未被吊销或注销,故原告方要求作为该校法定代表人的陈润东是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全程个性化辅导委托协议续单补充协议》; 二、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退还原告黄某教育咨询费1339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陈润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南宁市学优文化培训学校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