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701号 原告吴裕康。 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广西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卜永良。 被告叶梅华。 原告吴裕康与被告卜永良、叶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裕康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永良、叶梅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裕康诉称,被告卜永良于2013年8月16日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卜永良拒不还款。被告卜永良逾期还款行为有违诚信,叶梅华与卜永良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裕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卜永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民政局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卜永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 被告卜永良、叶梅华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卜永良、叶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卜永良于2013年8月16日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卜永良未能如期归还,至今尚欠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该借款是被告卜永良与叶梅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卜永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卜永良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在被告卜永良与被告叶梅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叶梅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卜永良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及逾期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永良、叶梅华共同归还原告吴裕康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卜永良、叶梅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京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