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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封波。 被告江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封波。

被告江某

原告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波,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被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做工回来有时还被被告责骂。2013年1月份被告将自己的衣物搬回娘家居住,偶尔回来住一段时间,到2014年7月份之后再也不和原告共同居住。结婚四年来,夫妻分多聚少,女儿刘某乙自幼都是由公婆带。今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其回来过节,被告表示不愿意回来跟原告生活。每次发生争吵,被告都提出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①海信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②洗衣机一台1500元;③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④微波炉一台价值700元,协商分割;4、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就认识,因原告父母反对原、被告来往,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外出务工,后来原告还是到广东珠海、深圳等地多方寻找和追求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交往并同居,直到怀孕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比较好,故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女儿刘某乙多年来一直随被告在娘家生活,原告自2014年4月份起都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到女儿成年为止,并支付从2014年4月份至今一年的抚养费12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补偿因被告生育女儿时身体产生的卵巢囊肿等后遗症,所需要的治疗费用150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份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历,证明被告是剖腹产女儿;2、2014年11月7、8日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历,证明被告剖腹生产,使身体产生了一系列后遗症,经常肚子疼,严重时影响生育;3、宾阳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证明被告卵巢囊肿依然存在,原告需要出资为被告治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之前确实存在有肚子痛的情况,但医院检查数据不清楚,无医院医嘱,不清楚被告是否需继续治疗,故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补偿费用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2014年11月8日的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为盆腔肿物性质待查,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能提供最新病历证明其身体状况治疗情况如何,费用为多少,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所需要治疗费用也无法确定,故对被告提出补偿费为150000元的证明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刘某乙,目前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已经在新宾英英幼儿园读书。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活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跟原告母亲闹矛盾,一闹矛盾之后被告就回其娘家住,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就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①海信电视一台;②洗衣机一台;③电冰箱一台;④微波炉一台。共同债务有:2015年5月向原告姨妈谢英借了10000元;2013年向刘学先借了22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一争吵被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就认识,2009年同居生活,直到2011年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刘某乙,双方婚前共同生活两年多,双方都有了充分了解与认识,应该说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可以。但是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因生活琐事有分歧而发生争吵,但只要彼此能够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矛盾还是可以解决的。可能婆媳之间的矛盾也是影响家庭和谐因素之一,两代人之间的思想观念本来差异大,处理不当,意见稍有分歧就容易发生矛盾,被告作为晚辈应该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妥当,对长辈的不足要宽容大度,多多谦让,不要一有矛盾就收拾东西跑回娘家逃避问题,这样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让处在矛盾中间的原告两头为难。原告作为丈夫,作为儿子,一个小家庭的主心骨,看到婆媳之间发生矛盾,就应该努力调和婆媳之间的关系,寻求解决办法促进双方的和谐,而不是任由婆媳矛盾的扩大化,原告应多做其母亲的思想工作,要理解、包容当今年轻人生活方式、理念,不宜过多干涉;同时原告也应该多关心及照顾被告,适时询问其身体状况是否舒适,是否需要上医院检查、治疗,以尽人夫之责。虽然原、被告现处于分开生活的状态,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京声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