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那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谭秀景,农民。 原告:左国超,农民。 原告:梁廷英,农民。 原告:许国和,农民。 原告:隆廷明,农民。 原告:何进明,农民。 被告:谭秀登,农民。 被告:郭登汉,农民。 被告:肖在,农民。 被告:苏春梅,农民。 被告:谭美肉,农民。 被告:谭振仁,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秀景、左国超、梁廷英、许国和、隆廷明、何进明诉被告谭秀登、郭登汉、肖在、苏春梅、谭美肉、谭振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秀景、左国超、梁廷英、许国和、隆廷明、何进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秀景、左国超、梁廷英、许国和、隆廷明、何进明撤回对被告谭秀登、郭登汉、肖在、苏春梅、谭美肉、谭振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原告谭秀景、左国超、梁廷英、许国和、隆廷明、何进明承担。 审判员 岑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