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宁市建政路31号广西二轻大厦710-713号,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人方某,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执行。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继立、被告人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正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方某。2011年至2014年期间,方某代表翔正公司为谋取利益给予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具体如下: 一、对单位行贿 2012年底,方某通过政府公司采购,成为宾阳县审计局2013年、2014年公共投资项目预(结)算审计项目服务机构之一。2013年4月,宾阳县审计局局长韦某甲(另案处理)、副局长韦波思(另案处理)到翔正公司考察,并向方某提出了在业务上的合作。方某为了承揽更多的项目,其与韦某甲、韦波思达成协议,约定了两种合作方式,一是宾阳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自己完成的项目需要从翔正公司走账的,在业务单位把审计费转给翔正公司后,翔正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60%左右的比例返还给审计中心;另一种方式是翔正公司完成的项目,按照30%的比例给予审计中心。2013年至2014年,方某按照约定的第二种方式,给予审计中心款项共计29万元。 二、单位行贿 1、2010年,被告人方某担任法人代表的翔正公司通过政府公开采购的招标,成为武鸣县审计局公共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指定协审机构之一。方某为使翔正公司能从武鸣县审计局承揽更多业务,请托武鸣县审计局局长黄启兴(另案处理)、武鸣县审计局评审中心主任韦某乙(另案处理)在分配审计项目给协审机构时倾斜于翔正公司,并约定在结算项目款后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黄启兴、韦某乙好处费。2010年至2014年4月,方某给予黄启兴个人好处费共计101.5万元、给予韦某乙个人好处费6万元。 2、2013年春节及2014年春节前,黄启兴、韦某乙以过节需要一些经费搞活动、走关系为由,请武鸣县审计局的几家协审机构根据自身情况给予一定的赞助。其中,方某出于与黄启兴、韦某乙搞好关系以便获取更多项目支持的考虑,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给予黄启兴、韦某乙活动经费5万元、2014年春节前给予黄启兴、韦某乙活动经费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单位翔正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单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作为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行贿实施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翔正公司及被告人方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翔正公司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诉讼代表人发表意见认为,其公司的业务是靠公司实力获得,并非靠送钱找关系获得,公司经营的项目难度大,但亦按质完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公司是为了保持业务量,在行业潜规则下主动或被动地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金钱或购物卡,但其公司的业务能力过硬,依法按质地完成经营项目,为国家财政节省数以亿计的资金,请求对其公司和个人均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翔正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方某。2011年至2014年期间,方某代表翔正公司为谋取利益给予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具体如下: 一、对单位行贿 2012年底,翔正公司通过政府公司采购,成为宾阳县审计局2013年、2014年公共投资项目预(结)算审计项目服务机构之一。2013年4月,宾阳县审计局局长韦某甲(另案处理)、副局长韦波思(另案处理)到翔正公司考察,并向方某提出了在业务上的合作。方某为了承揽更多的项目,其与韦某甲、韦波思达成协议,约定了两种合作方式,一是审计中心自己完成的项目需要从翔正公司走账的,在业务单位把审计费转给翔正公司后,翔正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60%左右的比例返还给审计中心;另一种方式是翔正公司完成的项目,按照30%的比例给予审计中心。2013年至2014年,方某按照约定的第二种方式,给予审计中心钱款共计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的通知》、《宾阳县审计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李春阳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韦波思等任免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补充表,证实宾阳县审计局是机关法人,宾阳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韦某甲是宾阳县审计局的局长、韦波思是副局长、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主任。 (2)宾阳县2013-2014年度公共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审计服务合同,证实翔正公司与宾阳县审计局签订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宾阳县审计局委托翔正公司审计公共投资审计项目的工程控制价审核、结算价审定和财务决算进行初审,并出具审计成果结论。 (3)广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表、宾阳县审计局2013年工程结算审核统计表、翔正公司提供的宾阳县项目表,证实宾阳县支付给翔正公司的费用为1320692元。 2、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