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黄祖福,农民。 原告李贤金,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础。 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1-1-521号。 法定代表人万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杰,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 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群楼第二层。 负责人刘惠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祖福、李贤金诉被告韦国础、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森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福、李贤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丽娟,被告森雅公司、韦国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杰,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福、李贤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六个子女,死者黄永现系两原告长子。2014年12月4日1时40分,黄永现驾驶黄永聪的二轮摩托车沿右江区城东路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飞马名车维修中心”门前路段时,适有被告韦国础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放在黄永现行驶的前方机动车道内,致使黄永现车头与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永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百公交认字(2014)第4510021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国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永现死亡因本次事故造成,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亲属处理黄永现丧葬的误工费1854元与交通费1000元、黄祖福生活费14462.5元、李贤金生活费 1446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8503元。二、四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原告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柳州支公司、人保鱼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柳州森雅公司、韦国础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辩称,一、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桂B×××××车虽然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上路行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按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范围。三、涉案事故应按原告方70%、桂B×××××车方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认为300元至500元的赔偿幅度较合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原告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柳州森雅公司、韦国础辩称,一、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原告方、我方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公司已为桂B×××××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车辆是否检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格式条款进行说明,该案原告的损失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涉案黑B×××××挂车只投保车损险,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三、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损失无有效票据证明,不合理,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合适,对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另公司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5000元。 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一、涉案黑B×××××挂车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以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柳州森雅公司。该车并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时40分时许,受害人黄永现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飞马名车维修中心”门前路段,适有韦国础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放在黄永现行车前方机动车道内,因黄永现未按摩托车走辅道的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桂B×××××牵引车及黑B×××××半挂车违反交通标志在禁止停车路段临时停车,妨碍黄永现驾驶的摩托车通行,致使该摩托车与韦国础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永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国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韦国础驾驶的桂B×××××牵引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柳州森雅公司名下,黑B×××××半挂车所有权登记在富裕县亿驰车队名下。被告柳州森雅公司庭审承认被告韦国础系其员工,涉案事故发生于韦国础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期间。该公司明确其为黑B×××××半挂车投保的险种无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柳州森雅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就桂B×××××牵引车订立交强险合同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柳州森雅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书面声明其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在其上加盖公司印章。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州森雅公司已赔偿两原告25000元。 再查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黄永现系两原告长子,其生前未婚无子女;两原告共生育有六个子女,二人无生活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