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甲,绰号:肥仔,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丁,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罗某丙、蓝某丁、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韦宗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罗某丙、蓝某丁、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乙、蓝某甲、罗某甲、罗某乙伙同罗仁某(已判刑)经密谋一起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结伙窜到合煤公司六矿“中许井”大院内行窃。罗仁某等人先将该井公厕边的一根20米长高压铝芯电缆盗出大院外,后又返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盗砍悬挂在废弃民工房墙上的铝芯电线,矿井看守人员巡查发现后对罗等人进行劝阻,但蓝某乙等5人不听劝阻,继续将铝芯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22元。 2、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丙、蓝某丁、蓝某丙、莫某军、蓝某甲经密谋共同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结伙窜到合山市祥星制糖厂有责任公司,盗走该公司存放在水泵房内的一台Y×××××-2型电机、一台SK-2型真空泵泵叶及一条铜芯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4554.8元。 3、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丙、蓝某丁、蓝某丙、莫某军经密谋共同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结伙窜到合山市祥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南门外的商店,盗走该店内的香烟一批。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846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罗某丙、蓝某丁、莫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八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蓝某甲、蓝某乙、罗某丙、蓝某丁、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乙、蓝某甲、罗某甲、罗某乙伙同罗仁某(已判刑)经密谋一起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结伙窜到合煤公司六矿“中许井”大院内行窃。罗仁某等人先将该井公厕边的一根20米长高压铝芯电缆盗出大院外,后又返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盗砍悬挂在废弃民工房墙上的铝芯电线,矿井看守人员巡查发现后对罗等人进行劝阻,但蓝某乙等5人不听劝阻,继续将铝芯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物证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9月8日,公安人员在合山市矿务局六矿中许井追缉涉嫌抢劫六矿中许井铝芯电线盒、铝芯电缆的犯罪嫌疑人时,在案发现场六矿中许井矿工房旁边,提取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并扣押。该车无车牌,品牌型号为飞鹰FY125F-3A,发动机号为03609940,车架号为LE8TGJP3631005418。 2、书证 证明材料,证实合山煤业公司六矿中许井被他人强行夺走的塑料铝芯线4条,规格为12平方,共计240米,2010年10月购买,单价为14元/米,价值人民币3360元;高压铝芯电缆,规定为50平方,共20米,2008年10月购买,单价为75元/米,价值1500元。 3、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张某在其经营的合山市岭南镇人民南路16-8号废旧金属收购店向2名青年男子收购了1编织袋铝线及铝芯线。 (2)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0时50分许,梁某巡视到合山矿务局柳矿中许井民工房前排时,发现一个肥胖的青年(蓝某甲)正在收卷盗砍下来的铝芯电线,遂上前制止,该肥胖男青年(蓝某甲)则恐吓梁某:走开、走开、我不怕你们的,公安都不怕,我怕你们嘛。梁某无法制止,则走向民工房前排的另一头与石某汇合,在走到民工房的中间段时,发现罗仁某正在此处收电线,当其走到民工房的另一端与石某汇合时,看到2名男青年也正在收从墙上扯下来的电线,其中有一名男青年还拿着刀,梁某与石某不敢去制止,于是二人去打电话报警并看着该群男青年盗走电线。 (3)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1时许,石某巡逻至中许井民工房前排时,发现两个男青年在偷砍架设在民工房墙上铝芯电线,遂上前阻止并喊该两男子不许偷窃。其中一持刀男子随即叫其离开并继续盗窃,石某与梁某阻止不了便去报警。事后石某听梁某说有一个肥胖的青年仔曾对梁某说:走开走开,我不怕你你们的,公安都不怕,我怕你们嘛。 (4)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1时许,覃某在合山市合煤公司六矿“中许井”厂门外面巡逻时,发生4名陌生年轻男子欲进行盗窃,于是打电话告知看守工石某等人注意提防。当覃某巡逻回到厂门口时,看到该4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将电缆线和照明铝线盗走。回到厂里后便听石某及梁某说,该几名男子持镰刀强行盗砍电缆线和照明电线并恐吓石、梁二人。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