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法执字第1105号 被执行人罗安志 被执行人卢春花 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罗安志、卢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安志、卢春花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石卢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