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龙某,农民。 原告龙某与被告陆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孩陆某乙,现已10岁;××××年××月××日生育男孩陆某丙,现已7岁。两人同居生活之初感情较好,但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女孩陆某乙归原告抚养,男孩陆某丙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父母享有对子女平等的抚养、监护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两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而不应分开负担.两小孩也不能分开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对原告龙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故本案原、被告对女孩陆某乙、男孩陆某丙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且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各自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来源,各自抚养子女的条件相似,但鉴于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的事实,两个小孩今后仍随被告居住、生活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负担女孩陆某乙的抚育费每月人民币300元的主张,切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陆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主张,因与原告的经济现状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小孩陆某乙、陆某丙由被告陆某甲监护、抚养并随被告居住生活,直至各自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原告龙某每月付给被告陆某甲抚养女孩陆某乙的抚育费人民币300元(即从2015年12月起按月支付),直至陆某乙成年能够独立生活。陆某乙、陆某丙的教育费,医药费凭正式票据,龙某、陆某甲各自负担50%。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治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海燕 附: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腾养扶助的义务。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1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