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字第438号 申请执行人陈氏戊。 被执行人廖烈保。 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金星花园西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氏戊与被执行人廖烈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氏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廖烈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廖烈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本院已经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廖烈保的7510.64元银行存款。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慧 审判员 郑喜成 审判员 廖江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力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