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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覃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林,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莹,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波全,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覃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被告人苏某、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覃某、苏某、江某及辩护人赵春林、李莹、林波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廖某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购买“绿标”网站后利用自己编程技术合成一种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QQ号码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以下简称盗号程序),并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苏某、江某等他人使用。2014年10月,被告人覃某应廖某要求为其维护和出租盗号程序。2014年7月底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廖某、覃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江某为实施QQ诈骗犯罪购买盗号程序和22张他人银行卡。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苏某、江某盗取陈宇QQ号,冒充陈宇以帮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陈某的证言;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数据;4、被告人廖某、覃某、苏某、江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5、现场录像、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覃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其出售木马仅获利17000元左右,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13500元;其也制作游戏软件出售,每次转入银行卡的500元,并不都是出售木马的获利,部分是出售游戏软件的获利;在侦查机关对这部分的供述不是事实。

辩护人赵春林、李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廖某自2014年7月起至案发出售木马获利113500元,且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采纳廖某对于数额的供述,即获利17000元。理由: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无法证实2014年7月起至案发每笔500元的进帐均为廖某、覃某出售木马的获利,而在2014年7月之前银行卡亦有多笔500元的进帐,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为出售木马获利。而据廖某供述其从2014年1月起做一些游戏软件以500元出售,因而不排除2014年7月之后的每笔500元进帐包含出售游戏软件的获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廖某对获利17000元的供述。廖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要求对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出售木马获利十几万元的部分不是事实;其只是负责帮廖某维护木马平台,没有出售过木马,也不知道廖某非法获利81000元,每月只得工资2000元。

辩护人林波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覃某非法获利81000元有异议。提出:1、覃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廖某曾供述其从2014年1月起做一些游戏软件以500元出售,因而不排除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每笔500元进帐包含出售游戏软件的获利;2、苏某、江某诈骗所使用的木马并不是廖某、覃某所提供的;3、被告人覃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应当认定覃某在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014年5月,被告人廖某从他人处购买“绿标”网站后利用自己编程技术合成一种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QQ号码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并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苏某、江某等人使用。2014年9月底,被告人覃某应廖某要求负责帮助维护和出租盗号程序,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廖某、覃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和同年2月26日覃某和廖某分别被抓获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廖某、覃某真实身份。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覃某处扣押到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路由器、银行卡一张和手机一部。

5、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户名为宋帮轩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从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每笔500元的进帐合计113500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底,共32500元;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81000元。

6、被告人苏某、江某的供述,证实苏某、江某以500元租用一个月的价格向QQ昵称叫“马爷”的人购买了QQ木马病毒,并按要求将钱款打入马爷提供的工商银行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