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林,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莹,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波全,广西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覃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被告人苏某、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覃某、苏某、江某及辩护人赵春林、李莹、林波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廖某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购买“绿标”网站后利用自己编程技术合成一种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QQ号码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以下简称盗号程序),并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苏某、江某等他人使用。2014年10月,被告人覃某应廖某要求为其维护和出租盗号程序。2014年7月底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廖某、覃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苏某、江某为实施QQ诈骗犯罪购买盗号程序和22张他人银行卡。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苏某、江某盗取陈宇QQ号,冒充陈宇以帮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陈某的证言;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数据;4、被告人廖某、覃某、苏某、江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5、现场录像、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覃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其出售木马仅获利17000元左右,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13500元;其也制作游戏软件出售,每次转入银行卡的500元,并不都是出售木马的获利,部分是出售游戏软件的获利;在侦查机关对这部分的供述不是事实。 辩护人赵春林、李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廖某自2014年7月起至案发出售木马获利113500元,且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采纳廖某对于数额的供述,即获利17000元。理由: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无法证实2014年7月起至案发每笔500元的进帐均为廖某、覃某出售木马的获利,而在2014年7月之前银行卡亦有多笔500元的进帐,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为出售木马获利。而据廖某供述其从2014年1月起做一些游戏软件以500元出售,因而不排除2014年7月之后的每笔500元进帐包含出售游戏软件的获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廖某对获利17000元的供述。廖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要求对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出售木马获利十几万元的部分不是事实;其只是负责帮廖某维护木马平台,没有出售过木马,也不知道廖某非法获利81000元,每月只得工资2000元。 辩护人林波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覃某非法获利81000元有异议。提出:1、覃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廖某曾供述其从2014年1月起做一些游戏软件以500元出售,因而不排除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每笔500元进帐包含出售游戏软件的获利;2、苏某、江某诈骗所使用的木马并不是廖某、覃某所提供的;3、被告人覃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应当认定覃某在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014年5月,被告人廖某从他人处购买“绿标”网站后利用自己编程技术合成一种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QQ号码的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并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苏某、江某等人使用。2014年9月底,被告人覃某应廖某要求负责帮助维护和出租盗号程序,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廖某、覃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和同年2月26日覃某和廖某分别被抓获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廖某、覃某真实身份。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覃某处扣押到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路由器、银行卡一张和手机一部。 5、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户名为宋帮轩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从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每笔500元的进帐合计113500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底,共32500元;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81000元。 6、被告人苏某、江某的供述,证实苏某、江某以500元租用一个月的价格向QQ昵称叫“马爷”的人购买了QQ木马病毒,并按要求将钱款打入马爷提供的工商银行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