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29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9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为了种植杉木苗,获取经济效益,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林旺屯那那奴(地名)自家林地内,砍伐林木。经现场勘查,被砍伐的天然杂木原木材积25.9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43.33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林旺屯那那奴(地名)自家林地砍伐林木。经现场勘查,被砍伐的天然杂木原木材积25.9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43.3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乙、罗某请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在卷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活立木蓄积43.33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通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