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海浪”,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三滩镇建中村龙口田队23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告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37号打麻将、喝酒。期间,被害人农某丙因家庭纠纷使用塑料凳子殴打妻子农某乙。冯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塑料凳打中,遂从房间内冰箱上拿起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捅伤农某丙腰部。冯某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农某甲、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农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37号打麻将、喝酒。期间,被害人农某丙因家庭纠纷使用塑料凳子殴打妻子农某乙。冯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塑料凳打中,遂从房间内冰箱上拿起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捅伤农某丙腰部。冯某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农某丙的右侧腰腹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冯某于庭上主动与被害人农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农某丙的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农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农某甲、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农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冯某在法庭主持调解下,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杏 审 判 员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论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