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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龙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和人民陪审员黄光崇参加的合议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龙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和人民陪审员黄光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10月同居生活,夫妻感情较好。1987年生育长子杨秀永,1990年生育次子杨秀飞。由于被告好赌,不顾家庭生活,不照顾小孩,不听原告劝阻,长期在外参与赌钱,没钱赌就回家将原告收成的粮食,养有的猪、牛,以及种有的杉木和楼板变卖得钱又去赌。家产卖完后,就逼原告打工得的钱去赌。由于被告赌博成性,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于199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由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自1994年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互为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龙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1985年即以组建家庭为目的共同居住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共同将小孩抚养至今各自皆已成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因此,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因缺乏感情基础,各自对生活的要求以及日常兴趣爱好不同,尤其原告厌恶被告嗜赌如命、好逸恶劳的作风,以致夫妻难以相处。因其夫妻关系矛盾得不到化解,积怨日益增加,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自1994年外出务工后,夫妻互不来往,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关于被告赌博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生两个男孩因各自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已无需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二项费用共计4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治强

审 判 员  金翔文

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因感情你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