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欲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美丽城旁的小巷进行交易,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后,被事先接到群众举报伏击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李某扔在地上踩碎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到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