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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2号 原告冉某。 被告黄某。 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252号

原告冉某

被告黄某

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底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黄佳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不仅在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上存在不同,被告还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冷嘲热讽,特别是被告还有严重的酗酒恶习,且酒醉后存在暴力行为,曾经在2014年4月底酒后拿刀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当时虽经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及保卫科出面制止未发生恶性事件,但双方却就此分居各自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并在外大肆宣扬称原告有外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了,2014年10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虽也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但就是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又因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束这段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佳伟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给原告,黄佳伟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给;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大男子主义、酗酒、暴力等现象,相反,双方婚后的家务都由被告承担,除了在学校工作外,被告还在外打工挣钱用于装修和购买房屋,孩子从小学一年级至今的学费也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坚持每天晚上辅导孩子学习,而原告掌握被告在学校的工资,8个月时间没有在家吃饭,也不愿意携带孩子,还在外打麻将,被告是在实在忍不住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5月9日晚上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应归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之所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是因为被告已询问过孩子的意见,孩子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三、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被告在婚姻中无任何过错;四、双方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进行处理:1、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该房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目前虽未取得房产证,但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故该房的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2、原告现居住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148号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宿舍1栋403号房,该房虽为原告养父名下的市场运作房,目前也未取得房产证,但购买时原告母亲称该房日后将由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故要求原、被告进行出资,被告便回家借了30000元用于出资,此后2006年被告出资了8000元,2009年该房付尾款时被告又出资了17000元,2011年该房装修时被告除了自己亲自做工外,还出资了10000余元,故离婚后,原告应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被告;3、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槎路(那洪街道平阳7队)的房子,虽是由原告母亲以原告外婆名义申请建设的,但实际却是由原、被告借钱出资建设的,当时原告小姨还写过书面意见,称其放弃继承原告外婆的遗产,该房由谁出资建设,日后就归谁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目前该房虽因压红线,而未取得房产证,但原告仍应就建设过程中被告向他人借款40000元及承担的房屋的水电、门窗装修补偿被告30000元(已扣除原告妹妹支付给被告用于还债的10000元),只要原告补偿了该款,被告便与该房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底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黄佳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同意离婚。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系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广西鑫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该房目前未取得权属登记,但已交付并装修使用,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且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由被告携带抚养,黄佳伟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直至黄佳伟年满18周岁时止;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儿子黄佳伟在由被告携带抚养期间,原告可随时探望黄佳伟;均同意离婚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三里1号鑫利华花城42号楼306号房在未取得所有权之前由被告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在南宁市从事服务行业,月收入为1000余元,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认为双方结婚后原告一直没工作过,是直到2013年10月才开始工作的,故其具体做什么工作以及收入状况如何,被告均不清楚;为证明被告的月收入状况,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政治部出具的《关于黄某工资收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973元。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其收入不单是在学校领取工资,平时被告还在外帮人装水电,有其他收入,且按照其目前的收入状况,完全可以独立抚养孩子。针对此意见,原告表示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既然承诺可以独立抚养孩子。就应该有能力做得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而是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