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邢平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30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副总经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30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平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平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