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30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平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平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