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法执字第618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5号世纪新城华彩园24幢125、126、127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厚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蓬莱大道中段青少年训练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钟洪淼,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广西满天星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装修工程款512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48元,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与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512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未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凤富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