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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等人曾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及骨干人员,在传销体系的发展及日常工作、管理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该传销体系的运作模式系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以加入“纯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通过给传销人员上课“洗脑”等手段,以头份3800元,之后从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收款方式出售虚拟传销份额,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发展下线,并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提取返利来进行牟利。该传销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按制度层层管理,各自所在的体系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三十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郭某、沈某是体系分支的大总管,负责各自体系全面工作;被告人曾某是传销组织中的能力总管,负责督促传销人员学习及“洗脑”,吸引新人;被告人雷某是自律主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纪律;被告人李某乙在郭某传销组织中当配合总管,后于2014年6月接替郭某升任该体系的大总管;被告人成某、刘某同是传销组织中不同家庭的自律总管,分别负责管理不同家庭成员(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纪律;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开展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传销人员日常生活,后任该体系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是能力总管,负责督促传销人员学习及进行“洗脑”、吸引新人。

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下线没有三十人以上,无三级以上层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达不到组织领导的级别,其刚到南宁不久,也是一个受害者。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其是配合大总管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当体系大总管,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之前一直在上海,能力总管是有名无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法律,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等人曾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及骨干人员,在传销体系的发展及日常工作、管理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该传销体系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以给传销人员上课“洗脑”等手段,诈骗他人加入“纯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体系,以头份3800元、之后从第二份始每份3300元的价格购买虚拟传销份额。体系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发展下线,以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提取返利作牟利依据。

在体系中,被告人郭某、沈某是体系分支的大总管,负责各自体系分支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乙在郭某传销组织中任配合总管,后于2014年6月接替郭某升任该体系的大总管;被告人曾某、蒋某在传销组织中任能力总管,负责督促传销人员学习及“洗脑”,吸引新人;被告人雷某、成某、刘某是自律主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纪律;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开展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传销人员日常生活,后任该体系的自律总管。在体系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三十人以上,有三级以上层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在案9名被告人于2014年6月在南宁市仙葫辖区的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9名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体系图和人员名单,分别有郭某、沈某/王海波、唐丹体系,反映各被告人在各自组织体系中所处位置及担任的职位,体系成员均达三十人以上,各被告人层级均为三级以上。

5、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印证反映各自所在传销体系的组织架构、管理手段、计取返利方法及分别反映各被告人在体系中所任职务等事实,分别有:

(1)证人毛某、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李某丙、李某丁、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郭某是体系大总管。

(2)证人高某、黄某、杨某甲、尹某、杨某乙、张某、肖某、李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沈某是体系大总管。

(3)证人毛某、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李某丙、李某丁、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雷某是自律主管。

(4)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曾某是能力总管,被告人成某是自律总管。

(5)证人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李某甲是自律配合,后任自律总管。

(6)证人邹某、谭某甲、黄某、谭某乙、唐某、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李某乙在郭某传销组织中任配合总管,后于2014年6月接替郭某升任该体系的大总管。

(7)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唐某、严某、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反映,被告人蒋某是能力总管。

(8)证人粟泽长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刘某是自律总管。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供述反映,其因跑业务,随身通讯录手机存有雷某、李某乙、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电话号码,其于2010年6月由他人介绍而进行传销活动,归案时只是个业务员,不是总管或有组织、领导作用的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