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峨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周凤伦,职工。 被告陆运响,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凤伦与被告陆运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凤伦撤回对被告陆运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己预交),退回原告。 审判员 范治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海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证据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