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55号 原告戴海兵,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东,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爱平,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海兵、覃蓉与被告陈家东、唐爱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龙颖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戴海兵、覃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斌、黄勇飞,被告陈家东、唐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海兵、覃蓉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柳州市江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将二原告拥有江达公司100%股权连同江达公司购得位于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圣塘路西东鹏汽配厂南的土地宗地编号为古亭山片甲D-212号(见股权转让合同,测量成果宗地号:柳州市18区002街坊628宗)约25亩及地上附着物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00万元,二被告在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原、被告共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江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江达公司股权登记于二被告名下,但二被告却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00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家东于2014年6月15日以其拥有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晟公司)的债权抵销上述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家东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000000元;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25000元;四、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4500元,以上(1-4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189500元;五、被告陈家东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海兵、覃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股权转让合同》、《柳州市江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柳州市江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达成协议,金额为1800万,确认被告支付了1500万,尚欠原告300万。合同约定工商登记完毕后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余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五,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也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 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万元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陈家东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家东已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陶权,此时不是江达公司的股东,无权就江达公司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并且该协议第二条收取了二原告20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得牟利。 3.《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为164500元。 4.《电脑咨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柳州市江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将江达公司股权变更给二被告,被告陈家东于2013年12月18日将其自身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陶权,立案之前该公司股东是陶权和被告唐爱平。 5.《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但协议书不能履行,案外人名晟公司在去年签订协议后7月已经不经营,并于2014年12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合同法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名晟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6.(2015)融安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5)融安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名晟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该案。 被告陈家东、唐爱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两份合同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虽然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双方在2014年6月1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且将多余的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家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陈家东、唐爱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牟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法院支持的诉请额为计算律师费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家东在2014年6月1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仍为实际股东,案外人陶权仅是记名股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已经不是《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相对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江达公司系2009年6月4日注册成立,公司原始股东为二原告戴海兵及覃蓉,其中原告戴海兵的出资额为47.5万元,占公司95%的股份,原告覃蓉的出资额为2.5万元,占公司5%的股份。 2013年12月17日,原告戴海兵与被告陈家东、唐爱平分别签订了一份《柳州市江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戴海兵将其在江达公司的40%和55%的股权,分别以人民币20万元、27.5万元分别转让给被告陈家东、唐爱平。同日,原告覃蓉与被告陈家东签订了一份《柳州市江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覃蓉将其在江达公司5%的股权,以人民币合计2.5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家东。同日,二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将二原告拥有江达公司100%股权连同江达公司购得位于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圣塘路西东鹏汽配厂南的土地(宗地编号为古亭山片甲D-212号,约25亩)及地上附着物整体转让给二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00万元;二被告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剩余300万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三个月内向二原告一次支付完毕;如果二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等等。 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家东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其股权变更给案外人陶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