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克亮。 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星设。 原告王克亮与被告韦星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星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亮诉称:2015年7月22日12时许,原告在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三街“兴振米粉加工厂”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的一块木板砸断来利用,因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用木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腹部,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及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检查确认原告的左侧第11肋骨骨折。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8053.46元(3553元/月÷30天×68天)、护理费947.46元(3553元/月÷30天×8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133.5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报警的事实;2、南公良行罚决字(2015)0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3、南宁玉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治疗的情况;4、门诊医疗费用发票、住院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火车票,证明原告从贵州来南宁的交通费用。 被告韦星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星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核实,确系该分局所出具,故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许,原告在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三街兴振米粉加工厂内将被告韦星设的一块小木板砸断来利用,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腹部,导致原告左眼红肿、眉处受伤和肋骨骨折。当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报警后被送往附近的南宁玉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第11肋骨闭合性骨折;2、左眉弓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后复诊;2、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在南宁玉洞医院的医疗费为5332.6元。 另查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南公良行罚决字(2015)0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韦星设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韦星设与原告王克亮因木板砸断的赔偿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处事,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但被告却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5332.6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8天,其中住院8天,全休60天,该时间与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3553元/月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均收入情况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95.9元(24669元/年÷365天×68天)。4、护理费: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按3553元/月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7元(24669元/年÷365天×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数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在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往返,故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建议营养治疗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595.9元、护理费540.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0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星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克亮赔偿医疗费5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595.9元、护理费540.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06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韦星设负担93.6元,原告王克亮负担70.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