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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保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保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农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常乐一街6号楼下路边,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津德玛牌电动车(车架号:799221411001360)盗走。次日3时许,被告人农某被民警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97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