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84号 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蔡小军。 原告曾丽娜与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曾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丽娜诉称,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酒业,所经营的“柳州市韵润酒业商行”已于2014年2月20日于柳州市鱼峰区工商局注销登记。被告也是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1号江景壹号美食城内。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出售雪花系列啤酒给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雪花啤酒价格及结算方式。《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雪花系列啤酒,但被告尚有14笔货款共7965元未支付。至今已逾期1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7965元×5.6%×1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5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8411.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丽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出售雪花系列啤酒给被告,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啤酒价格分别为68元件和70元件,优惠返利以后的价格分别是瓶装45元和听装是6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本月货款次月5号对帐,15号结款。 2.《韵润商行销售出库单》十四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共有14笔货款尚未支付,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1月之所以没有对账是因为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所以在2014年5月份双方才对了账,只是没有具体的书面材料,货款总计是7965元。 3.柳州市柳北区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及柳州市鱼峰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蔡小军的个体工商户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出售雪花系列啤酒给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雪花啤酒,雪花金标纯生68元/件,返利23元/件,雪花听装70元/件,返利10元/件;每月货款次月5日对账,15日结款,等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雪花系列啤酒,但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尚有14笔货款共7965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曾丽娜系原“柳州市韵润酒业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于2014年2月20日在柳州市鱼峰区工商局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65元,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韵润商行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向原告曾丽娜支付货款人民币7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曾丽娜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社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泽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