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北路百利新城小区附近持刀对被害人胥某实施威胁,抢走其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2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北路百利新城小区附近,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胥某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2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抢的挎包及现金人民币1320元已发还被害人胥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肖依 审 判 员 孙炜磊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