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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覃宏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匡远明,公司职员。 被告人覃宏卫,无业。曾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匡远明,公司职员。

被告人覃宏卫,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宏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匡远明、被告人覃宏卫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宏卫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覃宏卫持现场的板凳、砖头打伤杨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许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覃宏卫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宏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宏卫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覃宏卫持现场的板凳、砖头打伤杨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杨某被送到南宁市仙湖医院治疗,二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覃宏卫赔偿:医疗费665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173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门诊病历、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疾病证明、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

被告人覃宏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也受伤,只能赔偿原告人5000元。

被告人覃宏卫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宏卫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斗殴。覃宏卫持现场的木凳、砖头打伤杨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覃宏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缉捕,同年10月5日,覃宏卫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覃宏卫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宏卫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6-150号“吉晨招待所”503号抓获被告人覃宏卫。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宏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

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杨某因被人打伤到南宁仙湖医院治疗,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于同年7月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经治疗,医生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颈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

6、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杨某在南宁仙湖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38元;同年7月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35.6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0时许,其与妻子以及二弟覃宏卫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烧烤店老板儿子与覃宏卫发生口角,烧烤店老板儿子及他老乡拿起地上酒瓶和砖头打覃宏卫,覃宏卫也拿酒瓶与他们对打。其与妻子上前劝架,其被打中头部流血后,跑到仙湖中医院一附院工地休息。凌晨5时许,其返回“大东北烧烤店”找到妻子和覃宏卫,看见覃宏卫的头部和手臂流血。其问烧烤店老板要2000元治疗费。但老板不答应。后来,其与三弟送覃宏卫去医院治疗。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干活,突然听见啤酒瓶被砸碎的声音,其看见两名男子与一位留寸头的男子打架。留寸头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两名男子仍然不停手。其与丈夫、儿子上去阻拦。这时,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拿着一块砖头殴打留寸头的男子的头部。其见状立即报警。三名男子立即逃跑。其看见留寸头的男子满身是血。后来,救护车来到将他送去医院。其正在收摊时,那三名男子返回来索要2000元赔偿款。其拒绝他们。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24时许,其与朋友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与老板吃东西。次日凌晨2时许,两男一女来到店里坐在斜右边。凌晨3时许,其与老板用东北话交流,两男一女以为其在骂他们就与其争吵,接着双方打架。在冲突中,其头部后脑处被对方一名男子用木凳和砖头击打出血。他们见状就逃跑,其追赶到仙湖大道对面,与那名男子扭打。警察来到将其与对方隔开。其脑部受伤到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覃宏卫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其与大哥覃某及他的女朋友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结账时,烧烤店老板的儿子带着两名男子过来想跟其喝酒。其与大哥就与他们继续喝酒。其听到老板儿子的老乡说如果结账时不付款就打其本人。其喝酒后有些冲动就与他争吵起来。老板儿子和他的老乡拿起啤酒瓶想打其,其拿起一张木凳砸向老板儿子的老乡的头部后脑勺,他倒在地上流血。老板儿子和他老乡又向其冲过来。其大哥覃某上前劝架也被他们殴打。那名倒在地上男子又冲过来,其在旁边捡起一块砖头打他,不记得打中哪个部位和打了多少次。那名男子被其殴打后又倒在地上。后来,其往仙湖大道开泰路口逃跑,那名男子爬起来追赶与其扭打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当时双方都受伤,其去仙湖医院治疗。

(五)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头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证人许某分别从12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覃宏卫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覃宏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被其殴打的被害人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宏卫故意持木凳、砖头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宏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宏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