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548号 原告吴某。 被告潘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8月3日以双方自行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愿,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剩余的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吴红。 审 判 长 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