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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梁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农民。 辩护人覃臣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 辩护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农民。

辩护人覃臣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

辩护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农民。

辩护人黄锦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农民。

辩护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戊,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己,曾用名梁上窍,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庚,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新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辛,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逮捕。

辩护人林小莲,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壬,农民。

辩护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癸,农民。

辩护人吴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子,农民。

辩护人石民权,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丑,农民。

辩护人潘生云,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寅,农民。

辩护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卯,农民。

辩护人郑秋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辰,农民。

辩护人黄勤,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巳,农民。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午,农民。

辩护人宾文学,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上奋、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及辩护人覃臣寿、李春华、黄锦军、黄立昌、玉杰、陆新涛、林小莲、谢日胜、吴玉杰、石民权、潘生云、赵平、郑秋儿、黄勤、梁凌志、宾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申请证人梁上凡、梁上剪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上奋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其终止审理。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来,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良住坡与屯凌坡之间就“麓楼山”的问题存在山林归属纠纷。200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终审判决将该林地判给屯凌坡。2012年6月1日,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良合村屯凌坡村民小组将“麓楼山”495亩林地使用权承包给被害人李某经营。自2013年11月起,李某陆续在该林地上种植了8万余株巨尾桉树苗。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上奋、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等人不顾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的劝阻,到“麓楼山”山上将李某种植的巨尾桉树苗故意毁坏。经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被毁林地面积32.68公顷,被毁林木为巨尾桉,林龄2个月,被毁林木总数共44058株。经鉴定,被毁林木案发时价值123362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村民集体决议、造林承包合同、收据三份、民事判决书三份;证人梁上同、梁某未、梁上课、梁上遥、梁某申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上奋、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的供述;调查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庚、梁上奋、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卯、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午、梁某己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乙辩称,本案涉及的山林使用权纠纷,良住坡村民一直上访,政府部门没有解决。李某明知道存在纠纷,依旧我行我素,其与村民不得不采取极端手段维护权利。

被告人梁某戊辩称公安民警打其四、五巴掌,还拿了皮带抽打其肩膀。其与村民为了维护自己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辛辩称,其与村民是为了维护自己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卯辩称,其只是到现场看热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午辩称,其出于好奇到山上,没有帮助他们望风。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庚、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子、梁某丑、梁某寅、梁某辰、梁某巳、梁某己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乙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是在羁押状态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调查报告是公司去调查的,这个公司没有资质,且调查报告没有签字。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山林是良住坡的。良住坡村民也一直上访。李某在非法状态下种植林木,没有合法依据。(3)本案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

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提出梁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1)梁某甲等人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他们都不是为了个人目的。(2)没有故意去破坏生产,只是拔树苗,为了不让土地现状被破坏。(3)法律规定,土地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能改变土地现状。2004年邕宁县温县长作出书面承诺,良住坡村民开会决定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利。

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本案起因是李某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树,侵犯了良住坡村民的利益。政府承诺却不作为,梁某丙与其他村民选择合法途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