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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华柳与杨春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曾华柳,农民。 被告杨春亮。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华柳与被告杨春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曾华柳,农民。

被告杨春亮。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华柳与被告杨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曾华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华柳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到天峨县信用社汽车站对面营业点办理汇款业务时,误将8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杨春亮在广西防城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港分社的账号为62×××99的帐户。原告认为,该8000元是因原告失误才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取得这8000元钱,该款对被告来说,就是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将8000元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曾华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华柳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杨春亮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机构存取款一体机(crs)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汇入8000元到被告杨春亮的62×××99的账户。

被告杨春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华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曾华柳到天峨县信用社汽车站对面营业点办理汇款业务时,误将8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杨春亮在广西防城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港分社的账号为62×××99的帐户。原告发现汇错款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对该款款予以冻结,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作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春亮返还人民币8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曾华柳于2015年6月9日误将自己的8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杨春亮开户于广西防城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港分社的账号为62×××99的账户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春亮取得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其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曾华柳。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未有具体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亮返还原告曾华柳人民币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 判 长  范治强

审 判 员  金翔文

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