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鱼民初(二)字第325号 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地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C-12-1、C-13-1号。 法定代表人郑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四区5-17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达成润滑油脂类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以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客户订购确认单》,确认被告订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到货时间及配送方式、地点,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确认单予以发货,原、被告双方约定,送货经被告验收确认后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6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货款总价0.05%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及对账函,被告也通过传真方式回函予以确认,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2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确认单发货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的货款总计1527714.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7714.6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应付款项共计322673.00元,被告在原告催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52673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7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及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物欠款170000元;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32267.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销产品规格、价格及结算方式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争议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对账函》一份、《付款通知函》两份、《回款承诺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共欠货款632848.8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到期的应付货款金额为343751.9元,原被告双方就购销产品金额应付款项对账;原告催告被告共计欠款及应付款项;被告承诺付款金额及日期。 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发票签收记录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谢宁已经签收了货物,及原告开具购销产品的发票票号、金额(总额为1527714.6元);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发票记录。 4.《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客户定购确认单》十三份、《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凭证》七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规格及价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产品,被告已签收货物。 被告广西柳州忆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抗磨液压油(型号为HM46的每吨12000元、型号为HM68的每吨12200元)、拉伸防锈油(型号LCS-46(II),每吨14500元)、导轨油(型号68#,每吨12700元);被告通过向原告发出传真件《客户订购确认单》,确认被告订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格,到货时间及配送方式、地点,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确认单予以发货;送货经被告验收确认后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6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货款总价0.05%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当批货款总额的10%,等等。之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576.80元,被告盖章予以认可。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须付货款总计人民币632848.80元,其中到期的为人民币343751.9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回函,确认已经收到《付款通知函》,且承诺于2012年6月29日前支付货款243751.9元,余款100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须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22673元,其中到期的为人民币322673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2673元,余款为17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505705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45735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予以签收;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494055、NO.00494056、NO.0049405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予以签收;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495116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签收;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09422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予以签收;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34633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予以签收;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34675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予以签收;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440502、NO.0044050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予以签收;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44595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予以签收;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46374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予以签收;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608922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予以签收;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15138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予以签收;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97206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予以签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