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加耀,中共党员,原广西自治区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场长助理、农场淀粉厂联系专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波,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加耀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加耀及其辩护人张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加耀担任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场长助理、淀粉厂联系专干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承包商陈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某好处费。 1.2010年7月,梁加耀与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党工委书记的黎某(另案处理)在转让隆安县华侨管理区18.66亩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承包商陈某以4万元每亩的价格购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二人共同收取陈某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梁加耀从中分得15万元。 2.2010年至2011年期间,梁加耀与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党工委书记的黎某、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许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改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承包商陈某通过挂牌公开转让方式取得该厂所有权。事后,三人共同收取陈某给予的好处费100万元,其中梁加耀分得20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人陈某、黎某、许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梁加耀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加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他人共同受贿1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加耀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辩护人张玉波发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加耀在整个犯罪事实中起到的是传达作用,负责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沟通,更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不应以共同受贿罪认定。2.梁加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时任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场长助理、淀粉厂联系专干的被告人梁加耀,与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党工委书记的黎某(另案处理)提出,将隆安县华侨管理区18.66亩土地转让给淀粉厂承包商陈某,陈某愿意支付好处费,黎某同意。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以4万元每亩的价格购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梁加耀收取陈某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并从中分得15万元。 二、2010年至2011年间,时任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场长助理、淀粉厂联系专干的被告人梁加耀,与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党工委书记的黎某、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许某(另案处理)商量,将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改制转让给淀粉厂承包商陈某,陈某承诺支付100万元作为好处费。之后,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压低淀粉厂评估价格、挂牌公开转让方式,成功帮助陈某以27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厂所有权。事后,陈某将好处费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梁加耀,梁加耀最终分得20万元。 2014年5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梁加耀的犯罪线索,到梁加耀位于南宁市的住所将梁带至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同日予以立案。同年12月23日,梁加耀将8万元交至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对梁加耀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梁加耀出生于1968年5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前往梁家耀位于南宁市的住所地将梁家耀带回本院询问室接受询问。 4、组织机构代码证、隆发(2004)23号中共隆安县委员会文件,证实隆安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是机关法人(国家机关),隆安县那桐镇浪湾华侨农场为国营农场,隆安华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隆安县那桐工业发展办公室、国营浪湾华侨农场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原中共浪湾华侨农场委员会更名为中共隆安华侨经济区委员会。 5、梁加耀任职文件,证实梁加耀1992年被浪湾华侨农场吸收为农场工人。2007年5月8日管委会任命梁加耀为负责协调联系浪湾农场淀粉厂日常工作的联系专干;2010年6月1日农场任命其为农场场长助理,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6、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租赁经营合同和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浪湾农场自2002年9月18日起租赁淀粉厂给柳州市荟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租期12年。甲方委托人梁加耀、乙方委托人陈某签字。 7、隆侨党纪(2010)9号中共隆安华侨管理区工作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管委会班子会议纪要)、《变性淀粉生产项目土地使用与投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7月6日管委会班子会议决定由梁加耀负责转让淀粉厂北面土地给荟力公司的具体事宜,地价为每亩4万元。管委会于2007年、2010年两次签订转让淀粉厂周边两块地块,第二块地块为18.66亩。 8、隆侨党纪(2010)9号中共隆安华侨管理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浪侨报(2011)1号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关于将隆安县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资产进行拍卖的请示、隆侨党纪(2010)11号中共隆安华侨管理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隆政函(2011)5号隆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拍卖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资产的批复,证实管委会决定对淀粉厂进行改制并由梁加耀负责相关事宜,农场向隆安县政府请求拍卖淀粉厂,经请示县政府常务会认为国有企业改制有拍卖、协议、租赁等几种方式,拍卖不能针对性的对某个公司进行。会议上同意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淀粉厂给荟力公司,隆安县政府原则同意拍卖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资产。侧面证实了农场先前的请示是有针对性的欲将淀粉厂转让给陈某荟力公司。 9、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于2011年5月27日,梁加耀名下账户收到李某甲转入的5笔20万元的货款,合计100万元整。 10、土地评估、拍卖材料,证实竞拍情况以及限制性竞拍条件的设置情况,2011年5月17日竞价仅隆安银丰淀粉有限公司一家挂牌,以270万底价竞得并已支付完毕。 (二)证人证言 |